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文壽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第10行「17時3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4分許」;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文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駕公共危險罪,置用路人之安全不顧,惡性非輕,顯見被告對先前酒醉駕車犯行所處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加重其處罰,以助其徹底改過,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再次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在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95毫克,實屬不該,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婚,有一個9歲小孩,由伊扶養,因有癲癇症,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28495號被告楊文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壽於民國105年、106年、107年間,共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7年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1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友人住處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林鈺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除楊文壽外,無其他人受傷),楊文壽經送至臺中市大甲區光田醫院救治,嗣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31分許,在光田醫院急診室,對楊文壽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鈺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