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號

聲請人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楊証期

相對人 顏祥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所簽發,票據號碼:CH000000號,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萬2,000元,未載受款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於113年6月20日提示後尚有1萬8,000元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次向其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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