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 謝來興 被告 馬麗玟 被告 黃建富 被告 黃家彬 被告 黃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黃木全 間就高雄市○○區○○○段○○○○○○○○○○號暨同段18468建號、18504建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核其請求相競合,其中2092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170元【計算式:418㎡×51,170元/㎡(公告土地現值)×210/10000(權利範圍)=449,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093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13元【計算式:260㎡×119,050元/㎡(公告土地現值)×210/10000(權利範圍)=650,013元】,另18468、18504建號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該建物課稅現值746,300元、1,889,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35,383元(計算式:449,170元+650,013元+746,300元+1,889,900元=3,735,383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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