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勛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蔡勛宇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日寄存於蔡勛宇住所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蔡勛宇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蔡勛宇之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