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勛宇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施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蔡勛宇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10月2日寄存於蔡勛宇住所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新市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蔡勛宇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蔡勛宇之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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