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號原告 黃鳳嬌 輔助人 朱美珍 訴訟代理人 朱文義 被告 李國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不存在,第2項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關於聲明第2項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40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2,889,026元,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物之價額為準,即為2,889,026元。又聲明第1項為第2項之前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核定為3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號│項目│抵押權設│公告土地│面積│價額││││定權利範│現值(元│(㎡)│(元)││││圍│/㎡)│││├──┼─────────────────┼────┼────┼────┼────────┤│1│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1│1,300│101.82│132,366││││││││├──┼─────────────────┼────┼────┼────┼────────┤│2│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1│4,000│479.18│1,916,720││││││││├──┼─────────────────┼────┼────┼────┼────────┤│3│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1│4,000│118.11│472,440││││││││├──┼─────────────────┼────┼────┼────┼────────┤│4│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1│4,000│63.3│253,200││││││││├──┼─────────────────┼────┴────┴────┼────────┤│5│澎湖縣○○鄉○○○段○○○號建物│依最新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金額為│114,300││││114,300元││├──┼─────────────────┴──────────────┴────────┤│合計│2,889,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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