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3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無
照騎乘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 羅琪兒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街
○○○巷由西往北左轉鼎強街時,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而於鼎
強街157號前,與訴外人 謝佳瑾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佳瑾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
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
看護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6,093元。嗣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給
付謝佳瑾上開保險金額。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且被告為
無照駕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謝佳瑾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經考
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以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0條第1項後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被告無照證明、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
明書、看護證明及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及
保險證等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至15頁反面、5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年10月13日函覆
本院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等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9至28頁)。另被告未領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0、41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前開情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是被告無照駕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謝佳瑾
受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規定對謝佳瑾為保險給付後,自得於其給付範
圍內代位行使謝佳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於
賠付謝佳瑾46,093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收受
本件起訴狀繕本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寄送予被告之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回證),
加計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93元,及自106年10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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