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呈祥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劉宇倢 律師 陳文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被告固然坦承收取工業區納管廠商交付之款項,然其對於廠商交付款項之原因與其指示下屬修改水質檢測數據之舉,是否有對價關係,仍待查明,此部分尚待交互詰問釐清,審酌被告自始否認有貪污之舉,苟予開釋在外,自有勾串證人、共犯以脫免罪責之可能,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洪瑋嬬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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