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王 陳秀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政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補充判決既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則不包括為判決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判決,關於訴之撤回全然失其效力,伊之上訴聲明第2項〔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5,904元,及自8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3項(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5項(即第一、二兩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同為裁判脫漏,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本院上開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請求之上訴聲明第2、
3項部分為論斷,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該判決可稽,關於訴訟標的之一部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裁判。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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