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82號
原告 翁薏安
被告 董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260,000元,核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範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告就此應另行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3,2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嗣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民事桃簡卷第22至3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