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126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徐郁傑 被告 郭盛財
劉俊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被告郭盛財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被告劉俊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盛財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苗栗縣○○市○○路○○○號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適有被告劉俊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對向駛來,亦未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 張秀春 所有,斯時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028元(含鈑金拆裝8,393元、烤漆14,602元、材料23,033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郭盛財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劉俊霆超速行駛,
被告郭盛財當時駕駛之甲車已經處於停止狀態,並未與乙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郭盛財並未有過失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俊霆則以:被告劉俊霆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願意負擔30%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第119至14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事,亦均不為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劉俊霆固坦承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行為,而被告郭盛
財則辯稱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經細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第121至147頁),本件甲車、乙車分別自事發道路之對向駛近事發地點,而事發地點為無號誌、無速限標誌之路口,另甲車於事發地點已跨越分向限制線,位處乙車行進路線之對向車道;此情並與被告劉俊霆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騎乘乙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時速約為每小時60公里,看到甲車突然要左轉進入路旁的巷口,伊立即煞車,但仍然發生碰撞後擦撞停在路旁的系爭車輛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依上開客觀事證,堪見被告郭盛財駕駛甲車行至事發地點,未能恪遵法規至路口方左轉行駛,而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左轉,顯未能尊重對向行車之路權,自有違反規定之過失行為;另乙車行駛至未有速限標誌事發地點,理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其行車速度已逾越此速度上限,且事發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被告劉俊霆本應妥善注意車前狀況而減速慢行,竟疏忽未注意甲車之動向,更因速度過快而無法及時煞車閃避,終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被告郭盛財駕駛甲車,行近無號誌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被告劉俊霆駕駛乙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遇對向左轉來車而往右偏閃,致撞及路外停放之車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之結果,亦與上開鑑定意見結果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是綜觀上情,足見甲、乙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甲車有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讓直行車即乙車先行之行為;乙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行為,均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皆有過失行為。
㈣至被告郭盛財另辯稱其未與被告劉俊霆發生碰撞,而無過失
云云。然被告郭盛財既於事發當時有提前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之情事,顯已侵害被告劉俊霆就對向車道所享有之行車路權。且被告劉俊霆係為閃避被告郭盛財駕駛之甲車,方向右傾斜致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郭盛財之過失行為,顯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被告劉俊霆之前開過失行為,共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是縱依卷內客觀事證,尚不能認定甲、乙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亦無解於被告郭盛財因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告劉俊霆共同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從而,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2人共同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其鈑金拆裝費用8,393元、烤漆費用14,602元、材料費用23,033元。又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年3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頁),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5年5月10日止,已使用3年1月又25日;揆諸前開說明,材料費用23,03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2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拆裝費用8,393元、烤漆費用14,602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8,426元(計算式:5,431元+8,393元+14,602元=28,426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㈥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8,42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亦應以28,426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5日送達被告郭盛財、同年月9日送達被告劉俊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已生送達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被告郭盛財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月6日起、被告劉俊霆自107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426元,及被告郭盛財自107年1月6日起、被告劉俊霆自107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23,033×0.369=8,499第1年折舊後價值23,033-8,499=14,534第2年折舊值14,534×0.369=5,363第2年折舊後價值14,534-5,363=9,171第3年折舊值9,171×0.369=3,384第3年折舊後價值9,171-3,384=5,787第4年折舊值5,787×0.369×(2/12)=356第4年折舊後價值5,787-356=5,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