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永竺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永竺、 林東昇 、 郭韋瑜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財運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林東昇 依「財運來」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將收取款項交予鄧永竺,鄧永竺再將之轉交予郭韋瑜,鄧永竺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 賴思安 、 李茹萍 、 廖永達 、 陳翊庭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永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東昇、郭韋瑜,及告訴人賴思安、李茹萍、廖永達、陳翊庭、被害人 楊雅婷 、 蔣秀英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告訴人賴思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4紙、告訴人李茹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廖永達提供之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蔣秀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本件犯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林東昇、郭韋瑜與「財運來」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人,就同一被害人多次被騙及匯(存)款部分,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以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分工,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自陳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此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交付郭韋瑜之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因非被告所能處分,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與宣告刑(一)附表二編號(一)鄧永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二)附表二編號(二)鄧永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三)附表二編號(三)鄧永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四)附表二編號(四)鄧永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附表二編號(五)鄧永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六)附表二編號(六)犯鄧永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1賴思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8時44分許,假冒直播平台人員、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賴思安,並佯稱:因客服人員勾選錯誤變成批發商,導致每月將被扣款等語,賴思安因而受騙匯款㈠109年7月10日19時26分許㈡109年7月10日19時32分許㈢109年7月10日19時35分許㈣109年7月10日19時37分許㈤109年7月10日20時19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㈠2萬9989元㈡1萬8018元㈢3萬5989元㈣1萬118元㈤4萬9989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崇濱 )109年7月10日19時臺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型分行)9萬4000元林東昇109年7月10日20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財神門市)5萬元2李茹萍(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6時許,假冒賣家人員、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茹萍,並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遭重複刷卡扣款等語,李茹萍因而受騙匯款㈠109年7月10日19時22分許㈡109年7月10日19時2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㈠5123元㈡2萬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宗洽 )109年7月10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後甲店)5000元109年7月10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新東安店)3萬200元3廖永達(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9時39分許,假冒工作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廖永達,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附近團購名單,將重複扣款等語,廖永達因而受騙匯款㈠109年7月11日20時18分許㈡109年7月11日20時26分許㈢109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㈠㈡雲林縣西螺鎮住處㈢雲林縣○○鎮○○里000號㈠4萬9985元㈡2萬9985元㈢1萬8985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宇婕 )109年7月11日20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後甲店)9萬9000元4楊雅婷(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9時39分許,假冒健身房人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楊雅婷,並佯稱:因電腦檔案設定錯誤變為黃金會員,將重複扣款等語,楊雅婷因而受騙匯款109年7月11日30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萬17元109年7月11日20時許1萬元5陳翊庭(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17時許,假冒貸款人員傳訊息予陳翊庭,並佯稱:預繳第1個月利息、本金即可貸款150萬元等語,陳翊庭因而受騙匯款109年7月11日19時3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宗洽)109年7月11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後甲店)3萬元6蔣秀英(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1日17時20分許,假冒網路平台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蔣秀英,並佯稱:因官方操作錯誤將扣款等語,蔣秀英因而受騙匯款109年7月11日21時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萬9985元109年7月11日21時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府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