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
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計收違約金新
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
第六個月當月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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