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不得施用」補充為「不得持有、施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聲請人逕予追訴,即於法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偵查中自陳之動機、手段(偵卷45至46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被告李水木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水木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95年度簡字第407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4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8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6日,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水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2089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為395ng/mL之事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
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檢察官邱柏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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