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健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健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車輛查詢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健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拿取玩具供孫子把玩、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7
8元(189元×2=378元)與567元(189元×3=567元)、業已將竊取之物交還告訴人000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欲追究,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等情,復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2罪僅相隔1日、均為竊盜行為且被害人亦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15號被告馬健二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健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趁機徒手竊取000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黃色小鴨」飾品2個《每個價值新台幣(下同)189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二)108年12月15日10時許,馬健二又在上開地點、相同機車上,徒手竊取000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黃色小鴨」飾品3個(每個價值189元),得手後步行離開。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馬健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光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已將贓物返還告訴人、雙方已達成調解、被告年事已高等情狀,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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