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水果、飲料、點心等餐點」後方應補充以「(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楊忠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屢因詐欺案件,分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分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9號、105年度簡字第31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再經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又屢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58號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簡字第3035號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107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以107年度審簡字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後,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諸被告前揭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屢於出監後再為相類犯行,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為相類詐欺犯行,素行非佳,仍明知無消費能力,隱匿無意支付之事實,恣意至告訴人經營之餐飲店內消費、騙取餐點食用,再稱無資力付款而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卷第22頁),所侵害之財產權數額非鉅,犯後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五專後二年肄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簡卷第45頁)、自述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餐點(價值共計1969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食用,性質上已全部不能沒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1969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香煎鮭魚排1份、瑤柱裹蒸粽1份、季節水果3份、港式杏仁茶1份、滋潤甜湯1份、龍皇鮮蝦餃3件、蠟味蘿蔔糕3件、西瓜汁1杯、可口可樂2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