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文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鄒文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9日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李秀梅 位在苗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前揭住宅大門門鎖後,侵入屋內搜尋財物,途中因恐遭人發現其犯行暫時離開現場,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來回繞行後。復接續上開之犯意,侵入上開住宅,持屋內李秀梅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撬開屋內櫃檯之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鄒文祥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