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黃柚馨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鄭博元 陳文葳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
7年度士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106年度全年所得為新台幣499,791元,另有
一部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之請求亦顯
非無理由,是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
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