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正芬(原名簡鈺梃)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正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正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7月
4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於101年7月4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合法,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上開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9日為警採│101年5月14日上午9│││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3│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848│102年度桃簡字第296││││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5月29日│102年3月11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101年7月4日│102年5月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