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48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
第1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487元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4日22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2巷之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於注意,在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至中山路3
段2巷,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沿同路段、對向直行由原
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
造成其機車毀損,原告並因而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總計支
出醫療費23,487元,機車毀損部分即使修復亦不敷成本,僅
以20,000元出售,而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20,000元,又其
為二專學生,每月工作收入23,000元,因車禍半年無法工作
,不僅影響課業,腳踝骨折有後遺症無法跑路,致其受有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段
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一、段所示,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
。再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得由前揭行為地即臺中縣太平市○○路所在之法院即
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及機車毀損,而受有上開損害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 黎安 中醫傷骨科診
所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認購證
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
中交簡字第485號判決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及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件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
被告竟疏於注意,在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早左轉,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與對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擦撞,並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調查屬實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加以爭執,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並導致原告身體受有
前揭之傷害及機車毀損,其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有因果
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分述原告前開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如次: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醫療院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23,487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收據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487元
,應予准許。
⒉機車交易性貶值: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即使修復不敷成本而予以出售,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20
,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性貶值20,000元,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⒊精神慰藉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爰審酌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腳踝骨折傷害,造成行動
不便,影響正常作息,原告現係二專學生,半工半讀,車禍
前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學
歷高中,從事電子業,月薪2萬初,有負債,無法分期償付
賠償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642號
卷第11頁訊問筆錄)。是以,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認原告請求200,000元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3,487
元(計算式為23,487+20,000+30,000=73,487)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
院依職權發動。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
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