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簡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利益即新臺幣150萬元之數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6日所為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於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即非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林秀圓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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