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89號聲請人即被告 紀承宏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惟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公訴人仍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且本案尚未執行,倘若此時准許對被告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被告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為使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