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朝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陸朝義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陸朝義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PR6之2號柱處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進間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駕駛於道路且未與同向前方由 陳偉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致發生碰撞,陳偉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肩關節半脫位、左側肩膀挫傷、顏面多處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陸朝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偉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至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進間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亦未遵守速限規定,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揭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原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併斟酌被告腰椎第一節骨折導致下半身癱瘓,生活無法自理之身體狀況,此有新北仁康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函覆結果附卷足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