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上訴人 丁怡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丁怡文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4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係綜合上訴人於偵查與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徐國讚 及其配偶 賴麗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何以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連絡後,先後4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互核相符,佐以卷附「蓁冠釣蝦場GOOGLE路線圖」1紙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而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何以具有營利意圖之論據。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自白及證人徐國讚、賴麗玉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自白或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自白、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原審認上開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泛詞主張其患有思覺失調症狀可調取監所強制其就醫之病歷為證,原審未依職權傳訊證人徐國讚的乾弟 紀榮恒 ,及命檢察官提出LINE之時間和內容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因患有思覺失調才做出不實自白,而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原審未詳查究明證人徐國讚、賴麗玉之證詞,亦未依職權傳訊紀榮恒調查及請檢察官提出LINE通訊之時間和內容,徒憑其自白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