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27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被告 卓世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7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2時許前某時,將IRENT帳號、密碼提供予 劉瑞和 ,讓劉瑞和得以向原告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嗣後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30元、逾時租金6,000元、使用里程費1,747元、ETC通行費37元、維修費13,500元、維修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14,700元、拖吊費1,900元、調度費3,000元,合計41,014元,經扣除已繳之300元後,仍應給付原告40,714元。爰依兩造租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本件辯稱其之前在借錢網站上借錢,劉瑞和來找其,請其提供身分證、生日,再查詢可否借錢,其有原告公司的租車帳號,但並沒有把帳號、密碼交給劉瑞和,其也不知道劉瑞和有用其的名義租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被告身分證與駕照影本、被告申辦帳號、密碼時之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租金計算方式、系爭車輛出租單、租賃契約、原告聯繫單、ETC收費金額、報價單、維修估價單、結帳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拖吊費收據等為證。
三、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現代社會生活許多交易,包括金融交易、租車等生活所需功能,均需綁定帳號密碼,衡諸常情,個人對於自己之帳號密碼均須負一定保管義務,且通常均由自己本人所使用,不得任由他人私自使用,是被告既辯稱其係遭劉瑞和冒用帳號、密碼承租系爭車輛,被告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僅以空言抗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如被告與劉瑞和間之對話紀錄等,且依據系爭車輛汽車出租單上,記載承租人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9頁),被告亦自承租車時是會有簡訊通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應不可能不知劉瑞和以其名義租賃系爭車輛使用,被告所辯自難憑採。況被告於申請原告公司會員而取得日後租車時所用之帳號、密碼,自需能接受租車業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被告即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承擔之風險,是系爭車輛既係以被告申辦之會員帳號密碼租用,被告即應依前揭約定負租賃系爭車輛之契約責任,被告所辯難認有據。縱使因此所生損害,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應由被告向劉瑞和請求賠償。
四、另查依原告所提維修估價單,其上記載修復費用包含零件6,769元(包含更換鑰匙)、工資6,731元(見司促卷第35頁、第37頁),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3月,迄受損時之113年2月6日(按出車時間為113年2月5日凌晨2時1分許,還車時間為113年2月7日0時23分許,故本院推估受損時間為113年2月6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731元,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557元。加計其他原告依兩造租約約定所請求之租金130元、逾時租金6,000元、使用里程費1,747元、ETC通行費37元、維修期間7日之營業損失14,700元、拖吊費1,900元、調度費3,000元,合計37,071元,經扣除已繳之300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6,771元【計算式:9,557+130+6,000+1,747+37+14,700+1,900-3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屬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14年6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71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69×0.369=2,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69-2,498=4,271
第2年折舊值 4,271×0.369×(11/12)=1,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1-1,445=2,8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