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80號聲請人 陳志修 相對人 張博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肆紙,經其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編號2至編號4之本票,關於到期日之記載,僅於月份欄位載有『109』,其餘部分,則付之闕如,無從確認其到期日,自與編號1所示完全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相同。
亦即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8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9年1月20日│450,000元││109年3月5日│CH431980│││1│││││││├─┼──────────┼─────────┼──────────┼──────────┼────────┼──┤│00│109年1月20日│150,000元││109年3月5日│CH431978│││2│││││││├─┼──────────┼─────────┼──────────┼──────────┼────────┼──┤│00│109年1月20日│150,000元││109年3月5日│CH431979│││3│││││││├─┼──────────┼─────────┼──────────┼──────────┼────────┼──┤│00│109年1月20日│150,000元││109年3月5日│CH431977│││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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