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1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告 邱漢軒 (即 邱志宏 之繼承人)
邱漢鈞 (即邱志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漢軒、邱漢鈞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志宏於9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7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本利共分48期攤還,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月一期,每期支付13,916元,自貸款撥付日之翌月27日起償付,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邱志宏未曾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0萬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訴外人邱志宏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固定計算,本利共分48期攤還,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月一期,每期支付8,786元,自貸款撥付日之翌月31日起償付,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邱志宏僅繳納本息至93年4月29日,嗣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305,347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邱志宏已於99年7月4日死亡,被告邱漢軒、邱漢鈞為邱志宏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渠等自應於繼承邱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5,347元,及自9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志宏向原告借款各50萬元、31萬元未依約清償,邱志宏已於99年7月4日死亡,被告邱漢軒、邱漢鈞為邱志宏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9月9日北院 隆家諧 99年度繼字第940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債務人邱志宏之繼承人,渠等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次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六條違約金約定:「乙方(即邱志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是本件違約金應自本金到期日及約定繳息日借款人未為繳納而違約時起算,則借款50萬元部分應自93年6月28日起算,借款31萬元部分應自93年5月31日起算,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志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