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昭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偏行駛,肇致與站立在路邊之告訴人 白孟儒 、 黃紫盈 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並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被告未留待現場察看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偵卷第16頁反面),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再參酌被告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告訴人除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外,就肇事逃逸部分,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13、19至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84號
被 告 李昭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25日0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建平十七街12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右偏行駛,適有白孟儒、黃紫盈站立在建平十七街123號前路旁,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白孟儒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部擦傷等傷害;黃紫盈受有頭部後腦部位挫傷、下唇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詎李昭賢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白孟儒、黃紫盈極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事故,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
二、案經白孟儒、黃紫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孟儒、黃紫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