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於本院受理後(108年度易字第1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為警拘獲,並於27日下午3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枋石光 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
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
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
6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開已受執行之犯行罪名多樣,且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警卷第26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志阿 」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志阿」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警卷第4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目前在監執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搬運工、家中尚有母親、奶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