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聖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聖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聖然於民國110年4月1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市○○路○段○○○○○○○○○○○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地點迴轉,而與行駛在對向車道車道、由 侯秉儒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侯秉儒受有左側膝部、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龔聖然於肇事後由民眾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秉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聖然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秉儒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由民眾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待員警到場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固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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