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魏碧華
何剛相對人 陳毓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11號、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判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則判由相對人負擔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其中聲請人主張「依判決自97年10月
7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就已假執行而未計息部份23,427元」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範疇,非屬本件訴訟費用,不予列入計算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聲請人墊付。│├───────────┼────────┼──────────────────┤│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3,000元│聲請人墊付(收據編號:002208)││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97││││年8月14日)│││├───────────┼────────┼──────────────────┤│覆議鑑定費│2,000元│聲請人墊付(收據編號:005303)││(98年1月14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3,000元│聲請人墊付(收據編號:KA00000000)││公會鑑定費(98年11月13││││日)│││├───────────┼────────┼──────────────────┤│合計│13,400元││├───────────┴────────┴──────────────────┤│說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毓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02元││(計算式:13,400×53%=7,10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