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7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告 陳明聰 即來來蔬食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3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9日至112年6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為寬限期,繳息不還本,寬限期屆滿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段自貸款撥付日起至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目前為110年3月27日),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利率百分之0.5機動計息,第二段自中央銀行轉融通專案截止日之次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機動計息,惟若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8日止之本息即未按期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133,4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書、放款繳息明細、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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