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凱於民國103年3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3月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口時,因車速過快,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9時18分許對黃建凱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分局中山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3年3月6日,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均陳述其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時間為103年3月16日(見警卷第1-3頁、103年度偵字第1539號卷第15、16頁),被告為警實施酒測之時間亦為103年3月16日(見警卷第4頁宜蘭分局中山所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是本件犯罪時間應為103年3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有誤,爰更正犯罪時間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黃建凱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0年度宜交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24號緩起訴處分、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1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騎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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