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朱庸擔任新竹市○○○路○○○巷○號「 東昊 生活館」之社區總幹事, 潘進豊 則係「東昊生活館」社區住戶。緣朱庸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與潘進豊就社區事項意見不一,朱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潘進豊稱「你白癡」一語,使不特定進出該大廳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潘進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潘進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朱庸固 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潘進豊說「你白癡」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是故意要激潘進豊,因為他明明知道是違法還找碴,我才說他真的很白癡云云,然查,被告朱庸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東昊生活館」之社區大廳內,因與告訴人潘進豊就社區事項意見不一發生爭執,而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你白癡」一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潘進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第21至23頁);參以被告朱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你白癡」一語之事實(見偵卷第2至3頁、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7至8頁),是被告朱庸於前揭時、地有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潘進豊一情,已堪認定。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朱庸上開言語之內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係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且不特定進出該大廳之社區住戶既得以共見共聞,亦業已該當於「公然」之構成要件。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朱庸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為逞一時之快,致生本件公然侮辱情事,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所犯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對告訴人潘進豊另稱「你是社區最難搞的人」、「你找碴」等語,其用詞遣字縱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惟依社會通念難認有侮辱、羞辱他人之意,亦難認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情形,故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