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保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王家寶公設辯護人簡松柏上列聲請人對受處分人聲請強制治療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寶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家寶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後監護2年,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確定,經執行完畢,現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管中。因近期再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認其自控能力欠佳,成為社區安全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經該局於112年11月8日性評委員會專家學者評估須施以強制治療。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再按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6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此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後監護2年,於104年7月24日確定,故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9號主文解釋在案。而本案業經本院依前開解釋理由意旨,通知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指定由公設辯護人陪同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先此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後監護2年,於104年7月24日確定,業經執行完畢,然經評估認其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故由臺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令其繼續接受身心輔導治療處遇中。因其近期再涉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於112年11月8日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組成之評估小組即性評委員會專家學者評估後,認有再犯之風險,故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22號偵查卷影本、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度第11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到庭表示遭通報之性侵害後案被害人是其姪子,其摸被害人生殖器是在跟他玩,沒有要對他性侵或猥褻的意思,其認為其不須要強制治療,其不知道地檢署後續如何處理云云。然受處分人於前開接受身心輔導治療處遇之期間,已涉嫌3件妨害性自主案件,陸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第2922、3206、329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是其上開辯解,尚難採信。此外,辯護人為其主張: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必須要經鑑定以及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卷證資料本件受處分人似乎沒有接受相關鑑定,不能僅經過評估就將受處分人送強制治療。然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係規定「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故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上開規定,於112年11月8日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組成之評估小組評估後,認受處分人確有再犯之風險,故檢具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屬有據。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為「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尚難解釋為應經鑑定「及」評估,而是經鑑定「或」評估即可,且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為合憲之解釋,前揭評估報告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組成之評估小組,綜合審酌受處分人之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後,經開會共同形成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故辯護人主張仍應另經鑑定始可施以強制治療,亦有誤會,難認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本件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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