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妤選任辯護人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洪正慶 (專業貸款)」之成年人聯繫代辦貸款事宜,經「洪正慶」告知可介紹認識之人為其製作財力證明,以利銀行核貸,乙○○即自同年月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吳志明 」之成年人聯繫,經「吳志明」告知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作為財力證明以申辦貸款等詞。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與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並配合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予陌生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藉此提領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詎乙○○為圖順利貸款之利益,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其自帳戶內代領並轉交款項將使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故意,於110年11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彰化 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數位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予「吳志明」,作為匯入款項及提領使用。嗣「洪正慶」、「吳志明」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20時35分許,假冒健骨益之銷售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資訊室客服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公司疏失,系統會強制從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直接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吳志明」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廖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嗣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78至8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稱將其申辦之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彰化銀行等帳號資料提供予「吳志明」,作為對方匯入款項,而其再依「吳志明」指示提款並轉交予「小廖」,其提領之金額與轉交之時間、地點如同附表所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則以:⒈被告原在補習班產業擔任行政職務,因規劃與友人合作開設補習班,尚欠缺資金80萬元,始上網搜尋代辦貸款資訊,尋獲「理債一日便」網站,翌日與「洪正慶」開始聯繫,因「洪正慶」假意向被告索取相關申辦貸款之個資,再佯以向各家銀行詢問後,利用被告亟需資金之急迫心理,且提供詳細貸款及還款方案,並為被告介紹「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助「吳志明」與被告接洽,依上開詳細且具體之代辦貸款過程,一般無相關金融專業知識之民眾,根本無從辨識是否有任何不法,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因亟需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吳志明」提出合作契約要求被告簽署,該契約使被告誤信對方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資金係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以及匯入款項均係對方之合法資金,縱有法律爭議,被告亦可免除相關法律責任,契約末端尚有專業律師「 周信弘 律師」之印文,無非加深被告信賴該契約之真實性,該契約亦未約定被告可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出租出售之利益,反之如被告成功申辦貸款,尚須給付代辦貸款之手續費3萬元,若違約甚至需支付80萬元作為賠償,此等流程之詐術使被告放鬆戒心,加深被告對代辦公司申貸之信任。⒉另縱使被告認識「美化帳戶」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帳戶資料會被供作一般詐騙民眾之工具使用,此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且被告之工作經驗非與使用金融帳戶或申辦貸款有關,亦無任何金融帳戶使用之詐欺前科,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技倆非當有所知悉,對於以「美化帳戶之名」以利申辦貸款之實,進而提供自用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未必有所認識。⒊又被告多次急切關心申貸進度,直到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發現「洪正慶」、「吳志明」兩人消失後,經詢問友人發現有異,遂立即於當日23時3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報案,足認被告前揭行為舉止,並無任何容認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所提供帳戶之情。⒋況被告係直至112年2月21日續偵程序,始知自己帳戶內有獲利1,349元,但依一般常理,一般人並無可能為了區區1,349元甘冒坐牢之風險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足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動機,自無可能與「洪正慶」、「吳志明」及「小廖」等人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⒌觀諸被告之合庫銀行在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已有多筆轉出、轉入之交易紀錄,正常往來,足認此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多會提供未使用帳戶之常情有別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
數位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自110年11月2日起,因有資金需求而在網路上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洪正慶」、「吳志明」等人聯繫後,於110年11月8日,依「吳志明」指示,原將上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拍攝存摺封面後,連同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吳志明」,然「吳志明」要求其提供銀行系統帳戶後,被告遂將郵局帳戶改為提供上開彰化銀行數位帳戶;被告另於110年11月25日,因其彰化銀行數位帳戶無法直接提領款項,其旋即申辦同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實體帳戶),供其將數位帳戶內款項轉至實體帳戶以便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無誤(見偵卷第10至11、87至89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59頁),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187號函檢附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2139號函檢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29484號函檢附上開彰化銀行實體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8日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理債一日便網頁擷圖、被告與「洪正慶」、「吳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5、39至58、59、111至139頁,偵續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1至39頁),此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㈡再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20時35分許,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
員假冒為健骨益銷售人員、合作金庫銀行資訊室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因公司疏失,系統會強制從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直接扣款1萬2,000元,需至自動櫃員操作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吳志明」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轉交予「小廖」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就以上轉帳、提領情形供承明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上揭過程(見偵卷第11、89至95頁,本院金訴卷第82至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形大致相同(見偵卷第13至19頁),另有前開被告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張、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至35、63、73頁,偵續卷第10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3至36、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準此,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確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得手後供匯入詐騙款項,再由被告依「吳志明」指示之方式轉帳後,陸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中共計592萬8,000元領出,復依「吳志明」指示轉交予「小廖」。
㈢被告雖辯稱自己亦為被害人,而辯護人亦辯被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自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過程遮掩、晦暗、所使用之方式並非適法、取款與交款行為顯然與貸款無關等狀況下,理應可從中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貿然、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轉帳或提款,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女性,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工作15年多,案發時在補教界擔任老師,且打算與他人合作創業開設國小學童安親班(見偵卷第93頁,偵續卷第45頁,本院金訴卷第141頁),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亦無與現今社會脫節,對於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非可任意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等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2.辯護人固稱「洪正慶」、「吳志明」與被告之聯繫情形,乃詳細且具體之代辦貸款過程,一般無相關金融專業知識之民眾根本無從辨識是否有任何不法,且被告縱知係以非法方式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但對提供自用金融帳戶,可能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被告未必有所認識。惟查:
⑴被告於過往曾有其配偶透過代辦公司裕富融資公司辦理機車
貸款之經驗,當時業務員向其等留資料,確定貸款後亦有見面,且代辦公司並無要求其等製作假資金流向;另被告之信用狀況有瑕疵,其於104年曾與花旗銀行債務協商,於案發時尚在履行中,每月必須扣款6,000元;又依「洪正慶」為其詢問後回覆之說法,本次願意承貸者為國泰世華銀行,「吳志明」之後亦會將製作完成之假資金流水數據交予國泰世華銀行等情,為被告於歷次偵查時供陳甚詳(見偵卷第89至93頁,偵續卷第45頁)。換言之,縱非被告自己作為貸款者,亦為與其親近之配偶,則依被告過往與代辦貸款公司接觸之經驗,不僅會與專責人員直接見面,代辦公司亦不會要求貸款者配合製作假金流充當財力證明,可知本件情形與被告過去所得知之貸款流程已有差異。
⑵再者,被告既因自己當下仍與其他銀行債務協商而履行還款
中,信用狀況不佳,始選擇不直接找銀行辦理貸款,而尋求代辦公司處理(見本院金訴卷第136至137頁),然依「洪正慶」之回覆,本件之承貸方仍為金融機構,並由被告起初因個人信用問題而不親赴銀行辦理貸款以觀,被告應知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實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而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帳戶供他人製作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且,為使被告帳戶內有資金流動紀錄,在被告辦妥貸款前,按理帳戶內應留有存款為是,但本案中被告依「吳志明」指示所為「以頻繁金流作為財力證明」之方式,係連續三日當有一筆大額款項匯入其合庫銀行帳戶後,再由其迅速轉帳至其他帳戶,接著亦於當日或在間隔二日由其領出交予「小廖」,則將共計約600萬元匯入款項迅速轉帳,接著在三日內幾近全數領出,使被告之各該帳戶於110年11月25日時均無逾萬元餘額之情況,與操作前相較並無顯著差異,此等方式如何能作為被告有償債能力、提高信用狀況以使銀行核貸?換言之,所謂「美化帳戶」方式,客觀上除難認各筆款項係持續性薪資或所得之轉帳紀錄外,短暫資金之進出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此等情形實毋須具金融、貸款從業經驗,或曾有詐欺、洗錢前科而得知詐欺集團之手法者始當知悉,由被告自述之前揭智識能力與相關經歷,自可察覺上揭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有利申貸之可能。
⑶此外,各筆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用途如確係為
幫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以利通過核貸,於事成後「吳志明」僅需提供帳號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交還即可,捨此不為,反指示被告將鉅額款項領出後轉交予「小廖」,徒增遺失風險或點收時之繁瑣,已不尋常。被告對此雖供稱:我有問為何不用匯款的,「吳志明」說是私下幫我,所以不能有匯款紀錄,公司會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8頁),實則各筆資金本即以匯款方式進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吳志明」所謂不能留下紀錄之說法顯無可信,故被告對於各筆資金「以匯款方式借用,但以領現方式交還」之情況,當可輕易辨別出異於常情之處。甚且,針對各次轉交款項予「小廖」之過程,被告供稱「小廖」僅有目視而未點收,因自銀行領出之現金均為10萬1捆,不用拆開來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但各筆資金如確實僅係提供予被告充當財力證明,又有違約金之約定,且雙方非熟識而無互信基礎下,衡情應會當面點收以絕後續爭議,否則被告如有心侵占幾千元款項時,「小廖」如何僅由目視而得知?又各筆資金如非違法所得,「吳志明」大可要求被告與「小廖」直接相約提款銀行交付,不僅安全上較無疑慮,亦可在雙方共同見證下經由銀行承辦人員點鈔,節省自行點收時之繁瑣。惟本案3次交款雙方均係相約不同地點,且「小廖」均無仔細點收款項,復依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第122至124頁),「吳志明」僅要求被告應拍攝當日穿著服裝供「小廖」辨識,而未將「 小吳 」之特徵或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由對方所要求此等違常、隱蔽之交款方式,被告縱已心生懷疑(見偵卷第93頁,偵續卷第45頁,本院金訴卷第135頁),仍連續三日配合,顯見被告當時對於「吳志明」所謂製作假金流充作財力證明之方式並非全無疑慮,卻仍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受款、轉帳,並配合提款、轉交,難謂其主觀上對於相關作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預見。
⑷綜上,被告對「洪正慶」、「吳志明」所提製作財力證明之
方式,既清楚知悉係以不正方式矇騙銀行,「吳志明」更教導被告遇銀行行員詢問何以提領大筆款項時為不實之回答(見偵續卷第45頁,本院金訴卷第134至135頁),被告就此等違於常情之過程,縱主觀上已感到異常,仍為自身利益而選擇配合對方之指示,堪認其應已有預見本案依照指示提供帳戶、轉帳、提款及轉交等作為,極有可能係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手段,辯護人認被告係誤信對方美化帳戶之說詞而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可採。
3.另被告雖以「吳志明」提出使其簽署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為證,辯護人更以契約內容足以加深被告對代辦公司申貸之信任。惟查:被告與「洪正慶」、「吳志明」等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加上該份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上未見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鑫資產管理公司)之代表人為何人,且代理公司出面與被告簽約之「吳志明」亦未留下或記載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尤其契約內甲方之印文,僅有「基鑫資產管理」6字,並未表明係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公司之大章印文,且其上亦無公司代表人之小章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可察覺契約文件之記載相當草率,理性之成年人應可判斷其中不合情理之處,然被告簽署契約時竟絲毫未為質疑。再由被告所述簽署契約之過程,其並未與對方見面,係其依「吳志明」指示至超商將合作契約列印出來,契約上筆寫處均為其所書寫,乙方簽章欄為其蓋印後,再以拍照方式將合作契約回傳給「吳志明」(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此部分亦有被告與「吳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足見整個簽約過程,基鑫資產管理公司並未派人與被告見面,且於契約上雖蓋有「周信弘律師」之印章,但周信弘律師自始至終並未在場見聞,甚且被告與「吳志明」既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縱無暇相約見面,亦可透過視訊方式簽約,甚至邀集周信弘律師加入視訊見證等等,審諸契約之簽署當在於雙方間有互信基礎,而本件契約相對人以如此遮掩、晦暗、不符常規方式,一般理性之成年人亦應可感到異狀,被告竟仍配合簽約,所為自難稱合理。況且,觀之契約條款內容,係約定乙方(即被告)倘未依約定將匯入乙方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歸還予甲方,乙方需支付甲方80萬元作為賠償。然之後所謂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竟高達199萬8,383元、199萬8,383元及193萬2,583元,遠遠超出被告預計辦理之80萬元貸款金額,亦高出被告違約時應賠償之金額數倍,而被告對於匯入之款項如此龐大,已有所懷疑,卻仍容任而未予深究,一再配合轉帳及到處領款、轉交,是被告自不能據此合理信賴其本案所為不致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4.再細繹被告與「吳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卷第111至130頁),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即開始與「吳志明」聯繫,雙方於同年月8日簽署合作契約,被告當時已知對方將以如何之方式製作財力證明,惟係直至同年月23日始開始製作假金流,顯見被告在決定聽從對方指示轉帳、提款及交款前,其經歷期間並非短暫、匆促,而有充裕時間得以查詢基鑫資產管理公司甚至「吳志明」之真實性,甚至逕向「洪正慶」所告知之承貸方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求證。然而,被告對於上開依其自身能力皆可輕易查證之事,均無任何作為(見本院金訴卷第135至136頁),可知被告與一般需款應急而在急迫情狀下,導致思慮未臻周延之情形當屬有別。
5.至辯護人固以被告發現「洪正慶」、「吳志明」無法聯繫時,曾於110年11月29日23時30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提出之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附件工作紀錄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2頁),且被告並非案發時即知其帳戶內有獲利1,349元,況一般人亦無可能為圖1,349元之利益而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據此辯稱被告就本案與「洪正慶」等人間應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被告於事後之報案行為,充其量僅屬被告對於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時,欠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受「吳志明」指示轉帳、提款後,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仍留存於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共計仍有1,349元,此部分本院並未認定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犯罪所得,辯護人以被告不可能貪圖1,349元而配合為本案犯行,所辯已有所誤解。又被告實際獲得多少報酬,雖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無法遽認,然事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拿到報酬,並不等同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配合轉帳、提款及交款時,無犯罪之預見及容任,因此,自無法單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即轉而作有利被告之解釋。
6.辯護人尚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於案發前係其常用帳戶,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者,多會提供未使用帳戶之常情有別,欲證明被告無主觀犯意。然本案被告係提供帳號資訊予對方使用,並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供他人使用,實際操作轉帳及提款之人均為被告本人,故辯護人上開論點於本案中應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7.承前各情,被告所謂透過「洪正慶」、「吳志明」等代辦貸款之辯詞雖非虛妄,然被告因自身有資金需求,為能順利借得款項,於此過程中,已知對方係以製作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而與其過往經驗明顯不同,可知被告實係心存僥倖,抱持姑且一試之態,而容任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未謹慎質疑或查證,僅一再聽從對方指示操作轉帳、提款,並接連在不同地點將鉅額款項交付予「小廖」,此種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收取款項方式,無涉貸款徵信或撥款手續,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被告猶配合此等與常情不符之模式,足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轉帳、提領及交付之各筆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其僅為使自己可獲得款項,猶執意為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則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㈣另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把提領的錢交給「小廖
」時,有用LINE跟「吳志明」確認收款的人是否為「小廖」,我跟「吳志明」確認時開擴音,「小廖」就在我面前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9頁),是縱使被告未曾與「洪正慶」、「吳志明」見面,惟由上開情形足徵與被告接觸之人當中,「吳志明」與「小廖」係不同之人,則本案客觀上至少有被告、「吳志明」、「小廖」等三人共同犯下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足採,被告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之說明: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使後續該款項之流向不明,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使被告及辯護人可一併進行辯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所認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本院認定被告應係成立一般洗錢罪,惟此僅係正犯或從犯型態之差異,此部分尚無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不但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進一步轉帳、提款,使該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其與「洪正慶」、「吳志明」及「小廖」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應與「洪正慶」、「吳志明」及「小廖」暨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多次匯款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情
形,被告亦有多次轉帳、提款之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轉帳、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容任不詳詐欺集團
將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詐欺集團成員憑此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告訴人因此蒙受財產上損失,且受損金額非微,更因被告配合提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自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予「小廖」,被告已無實際管領而不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告訴人匯入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總計為592萬9,349元(計算式:199萬8,383元+199萬8,383元+193萬2,583元=592萬9,349元),扣除被告已領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款項總計592萬8,000元,被告帳戶內尚餘1,349元,既仍存於被告帳戶內,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被告轉帳、提領之帳戶、金額暨交付情形1110年11月23日9時45分許、199萬8,383元、合庫銀行帳戶。乙○○於110年11月23日9時55分許,自合庫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99萬8,398元(未扣除15元手續費)至中信銀行帳戶,再從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88萬元,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交予「小廖」。110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199萬8,383元、合庫銀行帳戶。乙○○於110年11月24日10時3分許,自合庫銀行帳戶轉帳19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90萬元,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某處交予「小廖」。110年11月25日9時50分許、193萬2,583元、合庫銀行帳戶乙○○於110年11月25日10時3分許,自合庫銀行帳戶網路轉帳193萬2,598元至彰化銀行數位帳戶,但因數位帳戶無法直接提領款項,其旋即申辦彰化銀行實體帳戶,復於同日13時許將數位帳戶內193萬2,000元轉帳至實體帳戶後,再行提領。並另從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1萬8,000元、合庫銀行帳戶提領9萬8,000元,共計214萬8,000元,在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上某處交予「小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