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臺北市○○○
路近台北科技大學宿舍前,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4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236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
向第二車道行駛,途經該路段台北科技大學宿舍附近時,因
欲由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
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保持行
車之間隔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行駛,不慎擦
撞沿同路同向左側由訴外人閎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
泰企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陳瀚 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LC
號自用小客車,致 陳瀚呈 所駕駛前揭車輛因而受有右側車身
刮痕之毀損,因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閎泰企業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車體損失保險,故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
(下同)41,155元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伊當時變換車道有注意後方來車且車速僅
為40公里,然對方車速有80公里,又其駕車與陳瀚呈相撞及
後,陳瀚呈並未馬上停車,顯見本件車禍肇因係陳瀚呈超速
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承保,由陳瀚呈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
至前述肇事地點時,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原告所
承保系爭車輛因而損壞等情,業據提出陳瀚呈駕駛執照、閎
泰企業公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
實,被告固不否認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據被告當時在肇事現場經警員詢問時自
承:「……我駕駛車號00—2368號自小客由忠孝東路東往西
行駛第二車道至肇事處,我欲變換至第一車道,我有打方向
燈並看左後方後照鏡,發現第一車道並未有來車,當我變換
車道時,突一自小客9739—LC由東往西行駛第一車道快速超
車,該車右側車身擦撞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等語,另陳瀚
呈於前揭期日經警員詢問時陳稱:「……我駕駛車號0000—
LC號自用小客沿忠孝東路東往西行駛第一車道至肇事處,在
我車前方二公尺處與我同向行駛第二車道之自小客AR—2368
欲變換車道,我按喇叭並煞車,該車仍往第一車道變換過來
,該車左側車身與我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
故由前揭發生車禍當事人所陳述肇事經過,足徵被告確有由
忠孝東路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行駛之情形,復觀諸卷附
補充資料表之記載,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刮痕、左後
照鏡破損,而陳瀚呈自用小客車受有右側車身刮痕之車損情
況,由兩車車損情形推論,亦可知肇事當時被告沿忠孝東路
第二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肇事處變換至第一車道時,其左側車
身與沿同向第一車道直行之陳瀚呈右側車身相擦撞而肇事。
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欲從第二車道變換為
第一車道,原應注意第一車道之車行狀況,以保持變換車道
時之安全距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其左方陳瀚
呈來車即冒然跨線行駛,致陳瀚呈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
,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況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處為直路,路面狀況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當時情況為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行駛,惟被告竟疏未注意
,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又本件肇事責任送請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陳瀚呈駕駛自用小
客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95年9月13日北鑑審字第0953032
1400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95年11月23日北市
交五字第09535413500號函文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
可參。
㈢、再被告雖以 李瀚 呈有超速等語為辯,惟依李瀚呈於前揭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40至45公里/小
時等語,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示,
現場未留有煞車痕或刮地痕等跡證,自無從推論李瀚呈當時
行車速度大約為何,被告僅以其碰撞後之停車狀況為憑,遽
指李瀚呈有超速之過失,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在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
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
,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本件原告業理賠
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閎泰企業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155元
,業如前述,固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41,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