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翰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翔 上訴人即被告 吳得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13、28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偉翔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得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均明知 張凱傑 、 陳威仁 、 涂雅秋 、 吳宗霖 、 謝韓齡 、 林宜柔 (上開6人所涉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柏翰仍自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李偉翔、吳得郡則均自同年7月底某日,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柏翰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可獲得車手提領而由其上繳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李偉翔、吳得郡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車手提領款項等工作,李偉翔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包車費等報酬;吳得郡則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
二、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柏翰、吳得郡、涂雅秋、張凱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1、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 賴吉祥 、 簡以筑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涂雅秋依陳柏翰指示,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陳柏翰及吳得郡則依張凱傑之指示,以各該編號「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分工方式,由吳得郡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涂雅秋前往領款後,涂雅秋將提領之贓款交給陳柏翰,再由陳柏翰將該等款項交給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柏翰分別獲得1,500元、2,000元之報酬,吳得郡則分別獲得4,286元、5,714元之報酬。嗣因賴吉祥、簡以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張凱傑、陳威仁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向 吳維 申施行詐術,致 吳維申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陳威仁依上手指示,於該編號「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陳柏翰、李偉翔及吳得郡則依張凱傑之指示,以該編號「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欄所示分工方式,向陳威仁收取提領之贓款,並由陳柏翰將該等款項交與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柏翰獲得13,260元之報酬,李偉翔獲得2000元之報酬(含日薪及包車費等),吳得郡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因吳維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吉祥、簡以筑、吳維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賴吉祥、簡以筑、吳維申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卷第122頁至第12
5頁、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81頁至第184頁)、證人陳威仁、涂雅秋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4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宗霖、林宜柔於偵查之陳述(見偵26713號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警員 吳岳奇 109年9月3日、16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2893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9月2日、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29頁至第
439頁、第443頁至第453頁、偵28930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告訴人賴吉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案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網站「超級星」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77頁)、告訴人簡以筑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憑條(見警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告訴人簡以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198頁至第209頁)、告訴人吳維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8頁)、被告吳得郡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卷第89頁至第159頁)、109年7月30日、31日、同年8月7日、17日之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65頁至第49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柏翰、吳得郡就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害人吳維申遭詐騙部分(即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一編號3),另認被告3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被害人吳維申施用詐術,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等與其他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3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陳柏翰、吳得郡與涂雅秋、張凱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柏翰、李偉翔、吳得郡與張凱傑、陳威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賴吉祥、吳維申施用詐術,致其
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車手陳威仁分次提領被害人吳維申匯入之款項,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維申,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聯繫實施之詐騙對象,故附表一編號3犯行乃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即附表編號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柏翰、吳得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同上述之說明,亦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柏翰、吳得郡以前述分工方式,參與詐騙被害人賴吉祥、簡以筑、吳維申3人之犯行,均應認係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以提領次數為計算罪數之依據,尚有未洽。
㈥累犯之認定及加重:
被告吳得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吳得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檢察官原未起訴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關於冒用公務員身分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情節,原審審理時並未告知上開加重條件,且衡以被告陳柏翰係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李偉翔、吳得郡則僅擔任接送車手之司機工作,其等並非對被害人吳維申施用詐術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對被害人吳維申施用詐術?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故被告3人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吳維申行詐,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行為,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而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3人此部分另成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云云,尚有未洽。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被害人吳維申詐欺取財,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自有未洽,原審未予說明,亦有未合。
㈡被告3人於原審均與被害人賴吉祥、簡以筑、吳維申調解成立
,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271至281頁),而其等於原審均未及履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陳柏翰就其與被害人賴吉祥、吳維申調解成立之內容已給付完畢,另就其與被害人簡以筑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11萬元)迄110年9月間亦已給付9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與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215至219頁、第225至231頁);另被告吳得郡就其與被害人吳維申調解成立之內容已給付完畢,就其與被害人賴吉祥調解成立之內容僅給付3,000元,有ATM交易明細單2份附於本院卷(第235頁)可按,顯見被告陳柏翰已具體履行其與被害人賴吉祥、簡以筑、吳維申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吳得郡亦已履行其與被害人吳維申調解成立之內容及部分履行其與被害人賴吉祥調解成立之內容(附表一編號1、3部分),其2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則本院對其2人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柏翰、吳得郡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合。
㈢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繳交贓款的1%等語(
見警卷第21頁),被告李偉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日薪1,000元,其他報酬同我先前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
33頁);被告吳得郡於警詢中供稱:109年8月7日我有收到大約5,000元的報酬;同年月17日則有收到大約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28930號卷第35、37頁)。則被告陳柏翰就被害人賴吉祥、簡以筑、吳維申遭詐騙後由車手提領及由其上繳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132萬6,000元,被告陳柏翰可獲得之報酬為上開金額之1%,即分別為1,500元、2,000元、13,260元(合計16,760元),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陳柏翰係獲得3萬元報酬,另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未認定被告陳柏翰獲有報酬(原判決第2、3頁),復於理由欄認定告陳柏翰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原判決第10頁),其事實與理由之認定顯有矛盾。另被告吳得郡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即8月17日)所獲得之報酬約1萬元,則其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自獲得之報酬即應予分別認定,本院依車手涂雅秋分次提領金額按比例認定為4,286元、5714元;原審未予分別認定,亦有未洽。
㈣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3人雖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與被害人3人調解成立,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均尚未給付。然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賴吉祥5萬元、給付簡以筑9萬元,另依與被害人吳維申調解成立之內容而給付4000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是被告陳柏翰對於被害人賴吉祥、簡以筑犯罪之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又被告陳柏翰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6,760元,而被害人吳維申顯然不對被告3人求償,而被告陳柏翰實際賠償支付被害人賴吉祥、簡以筑之金額已達14萬元,加上給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之4,000元,合計14萬4,000元,遠逾本案犯罪總所得16,700元,倘再就被害人吳維申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過苛,應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被告李偉翔並未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則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予諭知沒收、追徵。又被告吳得郡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286元、5,714元、5,000元,惟其已給付賴吉祥3,000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吉祥3,000元,尚保有1,286元犯罪所得,應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其已依與被害人吳維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3,000元,惟仍保有2,000元犯罪所得,亦應予諭知沒收、追徵。惟原審認「被告3人依上開調解內容需賠償之金額,均遠超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縱被告3人未能履行,告訴人均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3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云云,尚有未合。
是被告3人以其等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㈢㈣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
3人所為均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應予非難;被告3人於犯罪所居地位及分工,均屬次要,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或管理地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1至281頁),被告陳柏翰已具體履行與被害人賴吉祥、簡以筑、吳維申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吳得郡亦已履行與被害人吳維申調解成立之內容及部分履行與被害人賴吉祥調解成立之內容,已如前述,其2人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改善,另被告李偉翔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翰、吳得郡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院對被告陳柏翰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2月,已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陳柏翰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陳柏翰諭知緩刑云云,自非可採。
四、被告3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查被告3人本案均係首次參與犯罪組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等參與時間均非長,於組織內亦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收水、司機等下層地位,且被告3人本案獲利均非鉅,是尚難認其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亦乏實據認被告3人係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尚難認其等為常業性犯罪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手機,均為被告陳柏翰所
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李偉翔所有;附表四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吳得郡所有,且上開手機分別供被告3人用以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聯絡,此經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4、2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3人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繳交贓款的1%等語(
見警卷第21頁),則被告陳柏翰就被害人賴吉祥、簡以筑、吳維申遭詐騙後由車手提領及由其上繳之金額分別為15萬元、20萬元、132萬6000元,被告陳柏翰可獲得之報酬為開金額之1%,即分別為1,500元、2,000元、13,260元,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給付賴吉祥5萬元、給付簡以筑9萬元,另依與被害人吳維申調解成立之內容而給付4000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是被告陳柏翰對於被害人賴吉祥、簡以筑犯罪之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又被告陳柏翰本案犯罪所得合計16,760元,而被害人吳維申顯然不對被告3人求償,而被告陳柏翰實際賠償支付被害人賴吉祥、簡以筑之金額已達14萬元,加上給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之4,000元,合計14萬4,000元,遠逾本案犯罪總所得16,700元,倘再就被害人吳維申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尚有過苛,應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⒉被告李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本案取得的報酬為200
0元等語(見警卷第37頁、偵26713號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日薪1,000元,其他報酬同我先前所述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而被告李偉翔雖已與被害人吳維申調解成立,惟其並未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已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吳得郡於警詢中供稱:109年8月7日我有收到大約5,00
0元的報酬;同年月17日則有收到大約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偵28930號卷第35、37頁),而被告吳得郡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286元、5,714元、5,000元,已如前述,惟其已給付賴吉祥3,000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吉祥3,000元,此部分尚保有1,286元犯罪所得,另其已依與被害人吳維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3,000元,惟此部分仍保有2,000元犯罪所得,是上開未給付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86元、5,714元、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3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同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3人收取之款項,均需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顯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因收受贓款所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各次收受之全部金額。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定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案倘就被告3人所收受之款項亦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3人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收受之款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二㈡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陳柏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李偉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得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交付款項時間及地點備註1賴吉祥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在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廣告,佯稱至博奕網站儲值,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將10萬元匯入涂雅秋設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南屯郵局提領。由涂雅秋提領48萬元。涂雅秋於109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搭乘吳得郡駕駛之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提款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南屯路口之屈臣氏店內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將提領之48萬元交與被告陳柏翰。涂雅秋復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搭乘被告吳得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文心秀泰購物廣場,將提領之23萬元交與被告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本案遭提領、交付之款項,超出被害人款金額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33分許將5萬元匯入涂雅秋上開帳戶2簡以筑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在臉書公開頁面張貼廣告,佯稱至博奕網站儲值,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將20萬元匯入涂雅秋上開帳戶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南屯郵局提領。由涂雅秋提領23萬元。3吳維申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佯裝為警員、檢察官致電被害人,謊稱其帳戶涉及詐欺人頭帳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將102萬6,000元匯入陳威仁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由陳威仁提領92萬6,000元。陳威仁於左列時間,搭乘被告李偉翔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提領款項後,依同行之被告陳柏翰電話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對面,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給張凱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109年7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由陳威仁提領47萬3,000元。陳威仁於左列時間,搭乘被告李偉翔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對面,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李偉翔,再由其將前揭款項轉交給同行之被告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109年7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由陳威仁提領8萬元。陳威仁於左列時間,搭乘被告李偉翔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對面,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李偉翔,再由其將前揭款項轉交給同行之被告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109年8月7日下午1時8分許將30萬元匯入陳威仁上開帳戶109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及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由陳威仁分別提領27萬5,000元、2萬5,000元。陳威仁於左列時間,搭乘被告李偉翔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提領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前,將左列提領款項交付給被告李偉翔,再由其將前揭款項轉交給由被告吳得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之被告陳柏翰。(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6白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陳柏翰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2Iphone7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IphoneXR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柏翰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4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7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2本(均已發還所有人)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李偉翔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2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備註1Iphone粉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吳得郡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