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109年度聲字第92號原告 蔡青 被告 羅以婷 被告 蔡啟平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7日寄存送達(同年月17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第29頁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駁回,其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一併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