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00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亞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書狀(下稱刑事再審聲請狀,部分個人資料隱匿)所載。
二、管轄: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又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謂「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114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亞麗(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內記載「本人不服最高法院判決,提出再審」,且於刑事再審聲請狀每頁上方均記載「高等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等語(本院卷7-11頁),核其真意應係對於上開判決所示案件(即被訴毀損罪及傷害罪,下稱本案)聲請再審;又查本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毀損罪、傷害罪,分別處拘役40日及有其徒刑3月,均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就聲請人關於被訴傷害罪部分,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可認被告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原確定判決,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有其法定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其中略以:告訴人 吳欣怡 、 吳珮瑀 (以下個別逕稱姓名,合稱告訴人2人)打聲請人,致聲請人身體受傷、腳骨折、手機毀損,聲請人是受害者,請查閱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時所附證據、證人,核實真相,聲請人不構成真正犯罪事實條件,請改判聲請人無罪等語(本院卷7-11頁)。經核其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其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罪事實,重為爭執,惟其所執前揭理由,僅片面泛泛主張其為受害者,並有其於第一審、第二審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為憑,而未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或補充任何足資釋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聲請已難認適法。
㈡聲請再審並略以:告訴人2人自民國108年至今長達7年以上,對聲請人犯殺人、重傷害、妨害生活、毀壞、強拆、詐欺、重大詐騙等恐怖犯罪未停止,且吳欣怡於114年9月10日對聲請人直接又做了殺人動作,找人把聲請人送到恐怖精神醫院,逼迫聲請人交錢住院,直接殺死毀掉聲請人,直至同年10月8日始出院,並有證人臺北市長 蔣萬安 、新北市長 侯友宜 、中央健保局長等,及【新證壹: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精神科,費用期間0000000至0000000)】(下稱新證壹)、【新證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學科,看診日期:114/09/10)】(下稱新證貳)等語(本院卷9-15頁)。經何其旨,無非係指摘告訴人2人涉嫌對其另犯相關刑事犯罪,並提出上開「新證」(均為醫療收據)為憑,惟未具體釋明該等事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無從推斷其如何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就此,縱在形式上寬認其所提出「新證」係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並與其他事證聲請意旨相關主張綜合判斷,仍無從動搖原判決,其聲請仍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意旨及相關「新證」,其旨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即無再行循通知聲請人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112年6月23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本件裁定關於傷害罪部分,雖屬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405條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及不得就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之案件,惟該部分係上開法律修正前繫屬第一審法院(110年9月28日繫屬,經本院調取電子卷宗核對法院收狀章無訛),且先前業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後經判決駁回確定,是該部分既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類型,其於本件裁定後仍得提起抗告。至於本件裁定關於毀損罪部分,先前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即不得抗告,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即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