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7月24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所屬南京分公司在證券交易所市場內買賣證券,詎被告不依約履行交付交割代價,其情形如下:(一)91年1月24日買進國巨3萬股,應付交割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經與被告賣出應收款項73萬5,000元相抵及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被告尚應給付款項1萬9,908元未付致違約交割;(二)上開應收款項73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1,047元交易稅2,205元、融資手續費588元,尚餘73萬1,160元,然被告竟將上開款項擅自領取,致當日另有違約交割金額尚餘73萬1,160元;(三)同年月25日買進國巨8萬5,000股,應付交割款210萬4,500元,與被告賣出應收款項209萬9,500元相抵及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被告尚應給付款項1萬8,963元未付致違約交割;(四)同年月28日買進金寶5萬5,000股,應付交割款150萬8,000元,與被告賣出應收款項148萬7,900元相抵及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被告尚應給付款項3萬18元未付致違約交割。上開金額計80萬49元。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為兩造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一部分(契約第1條),依該準則第19條規定,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證券商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7%為上限收取違約金,茲因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故原告除請求代付之違約交割款外,另向被告請求相當成交金額之7%即5萬6,003元之違約金,總計為85萬6,052元。另因被告違約之日期分別為91年1月24日、25日、28日,故自91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6,052元,及自9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分戶歷史帳查詢單、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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