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銘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9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銘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銘軒前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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