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蔡宗霖 再審相對人 許媽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106年度小上字第23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次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5日收受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並於同年5月5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民事再審,請參閱本案裁定主文如第1頁第9行(就原判決如何不是用法規或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19號判例,抵觸司法行為,原第二審法院以此理由,而本案連開半次庭都沒有,就把再審聲請人上訴駁回,顯然草率結案,該調查之證據未調查、該傳證人未傳,上開以違背法令,無法服眾以心,再審聲請人為求救濟,聲請再審。
(三)原第二審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中,寫了很清楚,原第一審法院只開一次庭,講幾句話,再審相對人只說負責人不是他,推卸責任,但行為人為再審相對人,而原第一審法官就結案,再審聲請人提出很多證據,原第一審都未調查又未審酌,已違背法令,又草率結案。而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原確定裁定是在原第一審找理由,推卸責任,已經違憲及牴觸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19號判例,原第一審法院把責任丟給原第二審法官,而原第二審法院未負職責,原確定裁定違反司法職責正義,尤其再審聲請人花很多時間及訴訟費用,原審未審先判,違反道德觀念、職責精神。
(四)原第一審法官、原第二審法官通通是女性,有性別情節,官官相護,對再審聲請人不公平,再審聲請人繳納2次訴訟費,原審未審先判,連傳兩造出庭半次都沒有,就直接駁回草率結案,並稱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19號判例。
(五)本案重要證人為 李枝儒 是現場目擊者,原第一審、原第二審均未傳證人及未盡調查職責,都是司法罷凌、濫用公權力,該調查證據、證人未調查違背法令。原審縱容保護再審相對人,顯有違誤,有失司法公信力,無法服眾以心。
(六)再審相對人確實沒有幫再審聲請人修理引擎大修(彈缸),而收取高額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再審聲請人在案發時寄存證信函,跟再審相對人解約,為何別人解約可退費,再審聲請人解約不能退費?原裁定有極度偏頗行為。
(七)再審相對人在庭上自陳渠等彈缸自己不會彈缸,都拿去工廠給專門在彈缸之人,再審聲請人只看到再審相對人只拿牙刷用汽油刷刷引擎而已,根本沒有修理,而再審相對人至今提不出哪一家彈缸工廠及負責人是誰,原確定裁定確實有違誤。
(八)原第一審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且原第二審所為原確定裁定有瑕疵如下:⒈原審已違反訴訟程序。⒉原審始終未經合法開庭及準備程序,而重要證物漏未審酌。⒊辯論終結當事人即再審聲請人未在場,已影響判決。⒋再審相對人住址並未在案發地點。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⒍法院組織不合法,未有半個男性法官參與。⒎原審未經合法的辯論終結。⒏本件再審言詞辯論之事項同上。⒐本案再審在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⒑再審聲請人主張陳述原第二審法院應將本案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審理。⒒原審未經合法程序辯論終結,已違訴訟程序。⒓以上為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人主張之陳述,聲明不服。又本案雖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無罪,惟民事訴訟事件應獨立審判,不受刑事案件拘束,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6號判例、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至3款、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次按對於小額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情形,始為合法。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項定有明文。第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
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同理,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應以狀紙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原因(再審理由),否則,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並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判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屬無再審之事由,而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原第一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應給付1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後原第一審法院判決再審聲請人之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原第二審法院以10
6年度小上字第23號受理,並審認: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或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難認對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7
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小上字第23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同時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第二審法院未傳喚證人及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且原第二審法院未曾開過庭,即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云云。惟查,原第二審法院審認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法,並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其理由已如前述,是原第二審法院作成原確定裁定時,既未就本件實體事項開啟言詞辯論程序,故對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實體爭議是否有理由,自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況且,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再審聲請人提起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述上訴理由意旨,顯未具體指明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未合法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實屬有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陳,容有誤會。
(三)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屬對於原第一審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所為指謫,而原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聲請人未表明原第一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第一審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原第二審法院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出原第二審法院所為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又再審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未具備再審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趙伯雄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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