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32100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170,400元
未清償,嗣被告簽發面額138,900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支付部
分貨款。詎原告依期提示竟未獲兌現且追索無效,為此,爰
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請款單、暫存單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