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黃○○相對人林○○關係人顏○○社工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本院113年度親字第63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又不知去向多年,事實上無從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致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而丙○○○○為相對人主責社工,了解相對人情況,爰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三、經查,本院依據卷內訪查資料已確認相對人生母甲○○不知去向多年,則甲○○身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然未能擔負實際照顧相對人之職責,自屬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 顏淑儀 為北高雄家扶中心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為相對人個管社工熟悉其生活照顧狀況,且經本院電詢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堪認選任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黃英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