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74號上訴人 許若儀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因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
9月14日上午8時26分許,由 周源航 【原判決誤載為 周源舫 】駕駛搭載上訴人,行經國道3號南下16.5公里處,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遂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供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3項,在道路上與他車競駛」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9日前。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理由,以被上訴人104年1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管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當天行駛於國道3號,因臨時身體不適,更換他人駕駛,欲前往醫院就醫,因不熟悉大臺北地區醫療院所所在地,又急於就醫,僅印象國道3號三峽交流道【按應為三鶯交流道】有間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故急駛於國道3號,惟並不知有另一部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依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39701342號函覆稱,本件執勤警員於告知攔停事由及索閱證件時,駕駛人均無告知車內乘客【即上訴人】有所述「身體不適」之情事;且查本案違規地點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16.5公里處,而執勤警員係將系爭汽車攔停在20公里接近木柵交流道出口處,由該地點至恩主公醫院之距離約31.4公里,均較往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區○○○○路程還遠及所花費之時間更長,若車內乘客情況有緊急到非得以快速變換車道穿梭於車陣中之危險方式駕駛,上訴人所述捨近求遠之就醫方式,實難採信;又經檢視執勤紀錄,系爭汽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上之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方後,即以快速、游移之危險駕駛方式跨越中線車道蛇行穿梭於車陣中至內側車道,再以同樣之駕駛方式由內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穿梭於車陣中至外側車道,而後再由外側車道跨越中線車道穿梭於車陣中至內側車道,最後再變換至中線車道,因已接近福德隧道入口而中止;系爭汽車任意以快速、游移變換車道之危險駕駛方式蛇行穿梭於車陣中時,000-0000自用小客車亦以同樣之路徑及駕駛方式緊隨於後變換車道行駛,最後止於內側車道,而未隨之再變換至中線車道,兩車以危險方式駕駛,追逐穿梭於車陣中競駛,違規行為明確,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為德 於原審法院證述:當時我們是在
執行巡邏勤務,看到有2輛車子在我們巡邏車前面任意變換車道競駛;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是白色的等語,又參酌原審法院勘驗當日舉發經過錄影光碟顯示:「於8時30分42秒時,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後,隨即再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此時有一藍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緊跟於A車後方,同時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A車隨即再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B車亦緊跟於後,隨即遭其他車輛擋住,消失於畫面。警員A於期間稱,白色那臺變換車道,2次、3次、4次,白色那臺。……於8時30分54秒時,B車出現於畫面前方遠處中線車道,於8時30分56秒時,A車出現於畫面前方遠處內側車道,於8時30分58秒時,B車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A車後方,隨即A車切換至中線車道,B車亦緊跟於後,隨後B車再度切換至內側車道,A車仍於中線車道,兩車並排前行,於8時31分12秒時,畫面可見B車仍於內側車道並已超越A車後進入隧道,A車仍於中線車道並隨後進入隧道,於8時30分16秒【按應為8時31分16秒】時,警車靠近A車左後方,期間警員於車內對話(警員B:注意一下;警員A:8A)隨後警員A以擴音器稱(等一下出隧道口,靠路肩停車,8A),警車超越A車後繼續前行(警員B:00-000,對),並開至B車後方,於8時31分46秒時,切換車道與B車並行,以喇叭聲與警示笛示警B車,B車超越警車繼續前行,警員隨即以擴音器稱(出隧道,靠路邊停車),於8時32分5秒時,B車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開始切換車道,警員A以擴音器稱(靠路邊停車,出隧道靠路邊),B車繼續前行並漸往路肩側靠後駛出隧道,於8時32分20秒時停靠於路邊,警車超越B車後亦停於路邊(警員B:好,另外一部,AGS;警員A:
8A,你說這臺喔)」,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與他車(即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如上訴人當時確實急於就醫,駕駛人周源航或坐於車上之上
訴人,應會告知警方此事,然證人陳為德於原審法院證述:攔下上訴人後,上訴人並無表示他是急著要去就醫等語【原審卷第52頁背面】,而原審法院勘驗舉發經過錄音檔顯示,駕駛人周源航於遭警員攔停舉發之過程中,均無提及要前往就醫,亦未提及不知有另一部車輛在後追逐等語【原審卷第56至57頁】,故上訴人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然難認此與當日駕駛人周源航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有何關聯,故上訴人之之主張,顯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道管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上訴人上開所述,並無可採,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及駕駛人周源航係基於就醫需求始不得已駕駛系爭汽
車變換車道,以求盡速趕至醫院,從未有與他人共同競速之主觀故意,且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源航皆不認識,若謂互不認識卻有「共同故意競駛」之意圖(假設語氣),實超乎一般常情判斷;另,於當日舉發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汽車於8時31分8秒後即任由000-0000自用小客車超越,並未有任何前後競駕,相互超越之行為,且系爭汽車於8時31分13秒進隧道前,即依車流序列進入隧道,而非變換車道,緊追000-0000自用小客車。綜上,系爭汽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周源航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毫無意思聯絡,且無故意共同競駛之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2號、95年度判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源航並無違反道管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原審法院僅以上訴人關於就醫之相關證詞不可採信即認定違法,並未調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源航是否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所認識,亦漏未審酌究否有故意共同競駛之意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等情。
㈡於當日舉發錄影光碟顯示,系爭汽車在前,000-0000自用小
客車於其後,到兩車進入隧道前從未變換,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汽車與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始至終並無「前後競駕、相互超越之行為」,客觀上並無共同競駛之情事,難謂有違反道管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原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㈢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源航無法完整表達當時欲就醫以及不知有
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後追逐等情,乃係因警員攔下車輛後,多數時間皆在盤問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友人,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源航幾無詢問,且亦未給予其解釋之時間;又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源航因活動範圍少在大臺北地區,故對醫療處所不熟悉,原判決逕謂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源航捨近求遠之就醫方式有違常情,應選擇近距離之醫療處所,實屬事後諸葛,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於當日舉發錄影光碟所示,警員開始跟追之時間為8時30分
39秒起,然國道警察局103年9月14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竟為8時26分,時間上有誤差,此通知單之開立是否合於程序,原審法院未就此點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應撤銷,或發回原審法院(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道管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首揭道管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只須⑴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⑵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⑶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參學者 洪家殷 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第182頁)。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管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
㈢再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
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經查:關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由周源航駕駛
搭載上訴人,行經國道3號南下16.5公里處,與他車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業據原審法院通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陳為德於原審法院證述:當時我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看到有2輛車子在我們巡邏車前面任意變換車道競駛;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是白色的等語【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參照】;又原審法院勘驗當日舉發經過錄影光碟顯示:「於8時30分42秒時,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按即系爭汽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後,隨即再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此時有一藍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按即000-0000自用小客車】緊跟於A車後方,同時由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A車隨即再由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B車亦緊跟於後,隨即遭其他車輛擋住,消失於畫面。警員A於期間稱,白色那臺變換車道,2次、3次、4次,白色那臺。……於8時30分54秒時,B車出現於畫面前方遠處中線車道,於8時30分56秒時,A車出現於畫面前方遠處內側車道,於8時30分58秒時,B車由中線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A車後方,隨即A車切換至中線車道,B車亦緊跟於後,隨後B車再度切換至內側車道,A車仍於中線車道,兩車並排前行,於8時31分12秒時,畫面可見B車仍於內側車道並已超越A車後進入隧道,A車仍於中線車道並隨後進入隧道,於8時30分16秒【按應為8時31分16秒】時,警車靠近A車左後方,期間警員於車內對話(警員B:注意一下;警員A:8A)隨後警員A以擴音器稱(等一下出隧道口,靠路肩停車,8A),警車超越A車後繼續前行(警員B:00-000,對),並開至B車後方,於8時31分46秒時,切換車道與B車並行,以喇叭聲與警示笛示警B車,B車超越警車繼續前行,警員隨即以擴音器稱(出隧道,靠路邊停車),於8時32分5秒時,B車右轉方向燈亮起,並開始切換車道,警員A以擴音器稱(靠路邊停車,出隧道靠路邊),B車繼續前行並漸往路肩側靠後駛出隧道,於8時32分20秒時停靠於路邊,警車超越B車後亦停於路邊(警員B:好,另外一部,AGS;警員A:
8A,你說這臺喔)」【原審卷第52頁參照】等情,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與他車(即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堪以認定,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難謂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職權調查義務等情事。況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前已述及,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及駕駛人周源航係基於就醫需求始不得已駕駛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以求盡速趕至醫院,並未與他人有任何前後競駕,相互超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與他人共同競速之故意,且上訴人及訴外人周源航皆不認識他車駕駛人,毫無意思聯絡,自無故意共同競駛之行為,原判決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違誤,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於上訴審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於當日舉發錄影光碟所示,警員開始跟追之時間為8時30分39秒起,然國道警察局103年9月14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竟為8時26分,時間上有誤差,此通知單之開立是否合於程序,原審法院未就此點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乙節;此為上訴人於上訴後提出之主張,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況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主張之上揭情事,尚不影響於原判決之結論,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別,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皆難謂可採。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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