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補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182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植鎮東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同時應提出維修費用零件計算折舊後總金額為依據之和解方案及被告在臺居留或入出境資料到院供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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