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景升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而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景升意圖避免召集,於遷出原戶籍住所後,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科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雖僅記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而漏未記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庭時當庭補充更正,並由本院當庭再次告知被告關於檢察官補充更正後認被告所犯之罪名及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破壞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時限,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其行為殊值非議,並參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