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案經 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案經 陳怡珊 、 黃筠堤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附表編號四該次犯行之詐騙手法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16時許,謊稱 王夢萍 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多刷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陳盈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大眾銀行新竹分行、臺灣銀行新竹北大路分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陳怡珊、黃筠堤、被害人 殷文珍 、王夢萍無摺存款或轉帳匯款,而係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告訴人陳怡珊、黃筠堤、被害人殷文珍、王夢萍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轉向告訴人陳怡珊、黃筠堤、被害人殷文珍、王夢萍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91號被告陳盈順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順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建志 」之成年人士要求,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公學店內,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新竹北大路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郵寄予「陳建志」,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建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陳怡珊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陳怡珊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陳盈順前開帳戶。嗣陳怡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盈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怡珊、黃筠堤、殷文珍、王夢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等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明細、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105年12月21日華竹科字第1050000125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大眾銀行106年1月16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033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6年1月3日北大營字第1065000007號函所附交易明細、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影本。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洪明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一│陳怡珊│於105年10月17日16│於同日17時起,陸續匯││││時許,謊稱陳怡珊先│款新臺幣(下同)1萬3││││前在網路購物時,因│,123元、2萬5,985元,││││操作過失誤設定為分│共計3萬9,108元至被告││││期付款,需至自動櫃│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員機取消云云。│。│├──┼───┼─────────┼──────────┤│二│黃筠堤│於105年10月17日17│於同日19時9分許,匯││││時41分許,謊稱會計│款1萬6,787元至被告上││││人員誤刷費用,需至│開大眾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三│殷文珍│於105年10月17日18│於同日19時32許起,陸││││時30分許,謊稱殷文│續匯款2萬9,933元、2││││珍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萬9,933元,共計5萬9,││││誤設定為分期付款,│866元至被告上開大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銀行帳戶。││││云云。││├──┼───┼─────────┼──────────┤│四│王夢萍│於105年10月17日16│於同日19時46分起,陸││││時許,謊稱王夢萍先│續匯款2萬9,985元、2││││前在網路購物時,因│萬9,985元、1萬9,985││││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元,共計7萬9,955元至││││期付款,需至自動櫃│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員機取消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