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瑋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珮瑋與 何霈豪 係前男女朋友,分手後陳珮瑋心生不滿,先係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對何霈豪實施傷害、毀損等行為(此部分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竟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5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何霈豪位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住家附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給共同朋友 劉育瑩 :「我因為kimi(按係指何霈豪)爆炸...我去找kimi,不然我找他女兒...kimi小心,請他接我電話,我馬上砸重機,我說到做到,現在,馬上」,並傳送何霈豪所有停放在住家前方之重型機車照片給劉育瑩,劉育瑩遂將上開訊息及照片轉知何霈豪,使何霈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何霈豪之安全。
二、案經何霈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珮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字訊息:「我因為kimi(按係指告訴人何霈豪)爆炸...我去找kimi,不然我找他女兒...kimi小心,請他接我電話,我馬上砸重機,我說到做到,現在,馬上」,及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住家前方之重型機車照片傳送給證人劉育瑩之事實,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辯稱其只是將自己不滿話語傳給證人劉育瑩,並未要求證人劉育瑩轉傳給告訴人,完全係證人劉育瑩自行轉傳,其既未直接對告訴人發送上開訊息,自不構成恐嚇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傳訊息內容,僅是一時氣話,應斟酌前後話語,不能單擷取其中一句即斷章取義認係屬恐嚇話語,且被告僅將上開話語傳給證人劉育瑩,係證人劉育瑩自行將上開訊息內容轉傳給告訴人,被告並無恐嚇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書寫上開Line訊息內容,並加以傳送予證人劉育瑩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加以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至18、67至68頁,本院卷第63、65、95、14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劉育瑩Line訊息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77至81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行確認。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上開Line訊息內容,被告僅傳給證人劉
育瑩,並未直接傳給告訴人,是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何霈豪1.警詢時指訴:109年5月31日12時20分許伊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遭被告恐嚇,被告傳訊告知伊朋友再轉告給伊,說要伊與女兒小心,並請伊接被告電話,不然要砸伊的重機車,讓伊感到身心恐懼,係朋友將被告對伊恐嚇的訊息傳給伊看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2.偵查中證稱:5月31日中午,被告直衝到伊家,伊躲起來,被告就在伊家門口按門鈴、狂打伊電話,伊就找伊與被告的共同好友NINA(按係指證人劉育瑩),NINA就傳被告與她的對話紀錄給伊看,被告說要去找伊及伊4歲的女兒,被告說要伊接電話,不然就要砸伊的重機,說她說到做到,被告要NINA馬上跟伊講這件事情,被告還當場拍了伊家院子的照片傳給NINA,照片有伊另一台重機是用車罩罩著,被告在跟NINA講這些時,也知道NINA正在跟伊通話,並要NINA立刻跟伊講這些事情,伊心想被告12個小時前才打伊、又砸車,還想要砸另一台車,讓伊覺得不爽與害怕,後來就把車子停到哥哥家裡,還到哥哥家住了幾天,伊女兒是跟著前妻,但被告知道伊會帶女兒回來玩等語(見偵卷第49至50頁);3.再於本院證述:被告曾在日新戲院大門口毆打伊,又砸毀伊的機車,還說:「有什麼事是我陳珮瑋做不出來的?」,不到12小時後伊又接到被告恐嚇伊的消息,伊接到共同朋友劉育瑩的電話,她跟伊說你們到底怎麼了?伊之前已經跟劉育瑩說過遭被告打、又砸車的事,不到12小時劉育瑩又跟伊連絡上,說:「怎麼一回事?」、「陳珮瑋現在在你家,她說要去找你,又要去找你的小孩,又要砸你的車」,伊就心想這真的假的,被告昨天已經打伊、砸伊的車了,今天還要再來,覺得很不可思議,劉育瑩也知道這事情是不能夠亂說,所以她打完電話後,立馬傳了她跟被告的截圖給伊看,確認被告講了這些話,伊看到真的是傻眼,也很害怕、生氣,覺得非常不諒解,今天做錯事情的人是被告,被告居然還可以這樣子對伊,且因為被告不久前就砸過伊的機車、打伊,更感到害怕,伊拒絕被告回頭找伊復合且不理她,被告就開始打伊、砸車、恐嚇,因為伊不接電話,被告就透過恐嚇訊息要伊接電話;在中午12點17分時,伊打電話給劉育瑩跟她講昨天完整的事情經過,但並不曉得被告正在跟劉育瑩對話,後來劉育瑩有把她跟被告間的Line對話截圖傳給伊,其時伊有傳「我不會接」的訊息,指的是不會接被告電話,也並沒有因為劉育瑩轉傳這些Line截圖給伊,影響伊不接被告電話的決定,劉育瑩主動跟伊講被告恐嚇伊,伊心裡想哪有這種事情,劉育瑩就馬上傳了這個圖片給伊,劉育瑩跟伊通完電話後,有再轉傳Line對話給伊,後來伊表示不會接被告電話,劉育瑩有說被告請伊接電話並說:「現在!馬上!跟我講」,被告要劉育瑩把她恐嚇伊的對話傳給伊,要讓伊害怕;伊回答劉育瑩說伊不會接被告電話後,就把機車全部停到哥哥家,怕被告又砸車,被告後來是沒有來砸車,否則就會告被告毀損。劉育瑩是伊與被告的共同朋友,大家彼此都認識,在伊與被告交往經驗彼此多少會透過劉育瑩傳話,尤其伊會跟劉育瑩抱怨「被告又不見了,去哪裡?把她找出來,又去哪個男生家裡?為什麼又不接電話」之類的,伊跟劉育瑩講,劉育瑩就會把話傳給被告,同樣的情形,被告跟劉育瑩講了什麼話,劉育瑩也會傳話給伊,劉育瑩算是伊與被告間的橋樑,所以劉育瑩應該會轉話給伊。像最近被告發生打人這件事情後,就一直要把伊找出來,被告曾叫劉育瑩傳1到10個或1到20個問題給伊,然後要伊回答,被告也會向劉育瑩說要她把這些問題傳給何霈豪類似的話語,然後劉育瑩也傳了,伊也回了,被告打訊息給劉育瑩並叫劉育瑩把訊息傳給伊,伊基本上會回給被告也會回給劉育瑩,案發當天第一時間被告將資訊傳給劉育瑩,劉育瑩馬上傳給伊,是打電話跟轉傳圖片,伊接收到這個資訊,當下就傻了,馬上跟哥哥、家人聯絡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6頁)。綜合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與證述內容,告訴人於被告發送Line恐嚇訊息內容前12小時,已發生遭被告實施傷害、毀損情事,是告訴人於接收到證人劉育瑩轉傳被告所發送之訊息內容後,確實因此心生畏懼,並隨即對於被告所聲稱擬毀損之機車加以移置;在之前與被告交往期間,證人劉育瑩曾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擔任聯繫橋樑,顯然被告對於將其所生氣話語向證人劉育瑩表明,證人劉育瑩會再將之轉傳予告訴人乙情早已預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上開內容係被告一時氣話,且僅係對證人劉育瑩發出,並不知證人劉育瑩會轉發予告訴人之說詞,顯不足採。
⑵證人劉育瑩於本院證述:伊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共同朋友,之
前他們吵架時,伊是他們的中間人,兩人都曾請伊幫忙溝通,也會看當下他們想要陳述的,如果是要給對方,也會將他們表達的話語或Line截圖互相轉傳,但如果是吵架時的氣話,想要伊幫忙溝通,伊就不見得會轉傳,自己會想辦法用較婉轉的方式去找對方溝通,但案發這件事是當下立即發生,加上內容有些威脅,擔心會不會真的發生,所以同步直接轉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108至109頁),至被告亦表示當下是跟證人劉育瑩做情緒的宣發,想轉達請告訴人接其電話,並沒有注意到證人劉育瑩在跟其講電話時,也同步在跟告訴人聯絡,只是將情緒跟證人劉育瑩做抒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既已知告訴人不願接其電話,是急欲透過證人劉育瑩協助傳達訊息予告訴人,俾告訴人接其電話,被告雖未明確交代證人劉育瑩加以傳達,然以被告其時急切之心境,尤其使用「現在!馬上!」之激烈話語,再再顯現出被告要求證人劉育瑩馬上加以轉達之心境,某種程度被告甚至是希望透過將話語講的嚴重,直接刺激證人劉育瑩一定要將希望被告接其電話的想法,儘快加以傳達,果被告係基於此等心態,實難期待證人劉育瑩會自行過濾,而不將被告已表達較為激烈之內容轉達予告訴人之理,且如被告係好言好語告知證人劉育瑩,證人劉育瑩或無法感受到被告之情緒起伏而不加以轉達,顯見被告當可預見,甚至是期望證人劉育瑩將此等訊息內容轉傳告訴人,且因表達此等較為激烈之話語,一方面促使證人劉育瑩定會轉達,二方面更可讓告訴人因此願接被告電話,凡此均可認被告將此等Line訊息內容傳給證人劉育瑩,實可預期到證人劉育瑩會將之轉傳予告訴人,且轉傳之舉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告訴人與證人劉育瑩Line訊息照片4張、被告與證人劉育瑩Line訊息照片3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40號起訴書、被告提出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3、27、29、31、41至43、77至81頁)、告訴人傳予被告之訊息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Line訊息中所傳之內容「我因為kimi爆炸...我去找kimi,不然我找他女兒...kimi小心,請他接我電話,我馬上砸重機,我說到做到,現在,馬上」,及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住家前方之重型機車照片等內容,對於接收到此等訊息內容之告訴人,已足以使其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稱因被告已有實施傷害、毀損行為,是當被告傳此等訊息內容時,其擔心被告會再實施相關行為,是會感到恐懼,此等內容既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可認屬恐嚇。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理性面
對感情糾紛,為求復合竟一時氣急攻心,為宣洩情緒及迫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以帶有恐嚇意旨之文字、圖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顯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且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犯後態度高傲,未見任何悔改之心,未曾道歉,一再說謊狡辯,希望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確係基於感情處理上一時衝動所為,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已退休父母親、從事船務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會固定在便利商店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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