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雅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2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雅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於民國105年2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於105年3月3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在上址住處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8頁、第110頁),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於105年3月16日遞送至原審法院,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僅敘明理由另狀補呈,原審法院乃於105年3月17日以新北院霞刑真105審訴17字第008956號函通知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補正,於105年3月23日送達至上址被告住處及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居所,均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寄存在上址住處管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亦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卷第24頁至第30頁);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5年4月12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且案件繫屬本院仍未補提,本院於105年4月29日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乃於105年5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之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被告至遲應於105年5月20日向桃園女子監獄長官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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